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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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1-06-08
卫法监发[20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保护野生动植物,对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特作如下规定:
一、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由国务院及其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中收入的野生动物、植物品种。
二、禁止使用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
三、禁止使用人工驯养繁殖或人工栽培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使用人工驯养繁殖或人工栽培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使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能批准的开发利用的证明。
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的,如果该种植物已获“品种权”,应提供该种植物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使用的证明;如该种植物尚未取得品种权,应提供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种品种尚未取得品种权的证明。
六、对于进口保健食品中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名录中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提供国务院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进出口许可证及海关的证明文件。
七、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获批准的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按本通知的要求,向我部提出原料备案或变更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附件:参照文件目录
参照文件目录
1、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4日林业部、农业部发布;
2、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务院1999年8月4日批准发布实施;
3、 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实施;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 国家林业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实施,第二批 国家林业局2000年2月2日发布实施;
5、《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物种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
二OO一年六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保护野生动植物,对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特作如下规定:
一、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由国务院及其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中收入的野生动物、植物品种。
二、禁止使用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
三、禁止使用人工驯养繁殖或人工栽培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使用人工驯养繁殖或人工栽培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使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能批准的开发利用的证明。
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的,如果该种植物已获“品种权”,应提供该种植物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使用的证明;如该种植物尚未取得品种权,应提供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种品种尚未取得品种权的证明。
六、对于进口保健食品中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名录中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提供国务院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进出口许可证及海关的证明文件。
七、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获批准的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按本通知的要求,向我部提出原料备案或变更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附件:参照文件目录
参照文件目录
1、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4日林业部、农业部发布;
2、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务院1999年8月4日批准发布实施;
3、 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实施;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 国家林业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实施,第二批 国家林业局2000年2月2日发布实施;
5、《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物种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
二OO一年六月七日